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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的業(yè)務指南

來源: 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

I.8 申報材料的審查

26. 審查包括評估申報、推薦和國際援助申請是否符合所要求的標準。

27. 委員會根據《公約》第八條第三款設立名為“審查機構”的咨詢機構,負責完成對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和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申報、最能體現(xiàn)《公約》原則和目標的計劃、項目和活動的推薦,以及與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同時提交的國際援助申請,或在將一個遺產項目從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轉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情況下提交的國際援助申請的審查工作。審查機構將向委員會提出建議,以便其做出決定。委員會應在考慮公平地域代表性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各個領域的情況下指定十二名成員組成審查機構,即:代表非委員會委員締約國的六名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的合格專家和六個經認證的非政府組織。

28. 審查機構成員任期不得超過四年。委員會每年應更換四分之一的審查機構成員。秘書處應至遲于委員會屆會開幕三個月之前,將待補空缺職位通知各選舉組的締約國。相關選舉組主席應至遲于屆會開幕六周之前,將至多三名候選成員的材料送達秘書處。一經委員會任命,審查機構成員應為所有締約國和《公約》的利益秉公行事。

29. 關于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每項審查應評估遺產項目的存續(xù)力以及保護計劃的可行性和充分度。同時,還應評估該遺產項目消失的風險,特別是由于缺乏保護和保障措施,或因全球化進程、社會轉型或環(huán)境變遷而導致該遺產項目消失的風險。

30. 審查機構應向委員會提交審查報告,包括以下建議內容:

- 將所申報遺產項目列入或不列入(包括從一個名錄轉入另一名錄、擴展或縮減已列入名錄的遺產項目)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或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抑或將其退回申報國,請其補充信息;

- 遴選或不遴選推薦的計劃、項目或活動,或將其退回申報國,請其補充信息;或

- 批準或不批準在申請將一個遺產項目從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轉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情況下提交的國際援助申請,或將其退回申報國,請其補充信息;

- 批準或不批準與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同時提交的國際援助申請,或將其退回申報國,請其補充信息;或

- 在“加強后續(xù)行動”的情況下,保留或從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或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中移除已列入遺產項目。

31. 秘書處將向委員會轉交一份綜述,包括所有申報項目,計劃、項目和活動推薦,國際援助申請,以及摘要和審查報告。申報材料和審查報告也將提供給締約國供其查閱。

I.9 特別緊急情況下受理的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申報

32. 在特別緊急情況下,按照U.6標準,委員會主席團可以請相關締約國加快提交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申報材料。申報材料提交后,委員會當與相關締約國協(xié)商,根據委員會主席團制訂的逐案受理程序,盡快評審申報項目。遺產項目所在締約國、任何其他締約國、相關社區(qū)或咨詢組織均可提請委員會主席團關注特別緊急的情況。相關締約國應得到及時通知。

I.10 委員會對申報材料的評審

33. 委員會按照可用的資源和評審能力,提前兩年確定下兩個周期內可處理的申報材料數(shù)量,總數(shù)設定為不超過60個。此上限應用范圍應包括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和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申報材料,以及最能體現(xiàn)《公約》原則和目標的計劃、項目和活動的推薦。

34. 在該上限總數(shù)范圍內,委員會應盡最大可能評審每個申報國的至少一份申報材料,優(yōu)先考慮:

(0) 在上一個周期其申報材料未得到處理的國家的申報材料;

(i) 尚無遺產項目列入名錄、尚無最佳實踐入選國家的申報材料,和申報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

(ii) 多國聯(lián)合申報材料;以及

(iii) 與同一周期其他申報國相比,擁有已列入名錄遺產項目、入選的最佳實踐最少國家的申報材料。

申報國在同一周期提交多份申報材料時,應表明希望其申報材料接受評審的優(yōu)先順序,同時也提請申報國優(yōu)先考慮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35. 委員會在評審之后決定:

- 是否將某一遺產項目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或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抑或是將申報材料退回申報國,請其補充信息;

- 是否遴選某一計劃、項目或活動作為最佳保護實踐,或將其退回申報國,請其補充信息;或

- 是否批準與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同時提交的國際援助申請,或申請將一個遺產項目從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轉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情況下提交的國際援助申請,或將其申請退回申報國,請其補充信息。

36. 委員會決定不列入、遴選或批準,或退回申報國補充信息的申報、推薦或申請,經更新和補充后可在以后的申報周期內重新提交委員會評審。

37. 委員會決定將申報、推薦或申請退回申報國以補充信息,并不暗示或保證今后該遺產項目將會列入,推薦項目將被遴選,或申請將獲批準。任何后續(xù)的重新提交,必須充分表明其滿足列入、遴選或批準的標準。

I.11 遺產從一個名錄轉入另一名錄或從一個名錄中除名

38.1 一個遺產項目不可同時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和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締約國可申請將一個遺產項目從一個名錄轉入另一名錄。該申請應在經相關社區(qū)、群體和有關個人的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后由締約國提出,同時,申請須按既定程序和截至期限提交。

38.2 相關社區(qū)、群體和有關個人可直接向秘書處表示其希望將一個遺產項目從一個名錄轉入另一名錄。此類申請將被轉交至相關締約國,并就此通知委員會。

39.1 如委員會對轉入申請進行評估之后,并考慮到通過原始申報材料已符合的列入標準,確認某一遺產項目符合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全部列入標準,則應將該遺產項目從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轉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使用ICH-01 RL to USL表進行此類轉入的申請應包含以下內容:

(a) 關于標準U.1—更新的對遺產項目的描述,包括急需保護的理由;

(b) 關于標準U.3—恰當?shù)谋Wo計劃;

(c) 關于標準U.4—已同意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相關社區(qū)、團體和個人的同意。

39.2 如委員會對轉入申請進行評估之后,并考慮到通過原始申報材料已符合的列入標準,確認某一遺產項目符合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全部列入標準,則應將該遺產項目從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轉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使用ICH-02 USL to RL 表進行此類轉入的申請應包含以下內容:

(a) 關于標準R.1 — 更新的對遺產項目的描述,說明了相對于原始標準U.2而言該遺產項目活力方面的變化;

(b) 關于標準R.2 — 證明所申報遺產項目對鼓勵社區(qū)、群體和個人之間的相互尊重和對話的貢獻,并指出該遺產項目如何促進可持續(xù)發(fā)展;

(c) 關于標準R.3 — 通過定期報告和為未來籌劃的保護措施,評估原始標準U.3所述保護計劃的執(zhí)行情況;

(d) 關于標準R.4 — 已同意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相關社區(qū)、群體和有關個人的同意。

39.3 審查機構在對轉入申請進行審查后,還可建議委員會將成功的保護經驗納入《優(yōu)秀保護實踐名冊》。

40.1 如委員會認為某一遺產項目不再符合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或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規(guī)定的標準,特別注意標準U.1/R.1和U.4/R.4,則應將該遺產項目從相應名錄中除名。除名申請可由相關締約國、社區(qū)、群體、有關個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提出,此類申請應通過下述步驟處理。

40.2 (a) 提交實體(即相關締約國、社區(qū)、群體和/或有關個人或第三方)的除名申請由秘書處登記。

(b) 秘書處視情況將除名申請轉交締約國、申報聯(lián)絡人,以及社區(qū)、群體和/或個人的代表(如申報材料中指明的),他們可以做出答復并提供補充信息。

(c) 如果締約國以外的提交實體希望保持匿名,秘書處將轉交原除名申請的經編輯版本。

(d) 如果除名申請是由申報材料中列明的相關締約國提交的:

(i) 秘書處收集特別是與《公約》第二條有關的資料。除名申請然后直接轉交委員會,同時附上締約國和/或相關社區(qū)、群體和有關個人可能做出的答復,以及收集到的任何資料。

(ii) 隨后,委員會可決定:

1. 在認為需要補充信息時,將該遺產項目置于“加強后續(xù)行動”狀態(tài)作為臨時措施。

2. 在認為資料完整且除名理由充足時,將該遺產項目從名錄中除名,還有可能將其放入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程序結束)。

(e) 在其他情況下:

(i) 秘書處可收集特別是與《公約》第二條有關的資料,并與相關締約國分享這些資料的結果,并收集其答復(若有)。除名申請隨后轉交主席團,主席團就是否將該案列入委員會下屆會議議程提出建議。

(ii) 然后,委員會可決定:

1. 在認為資料完整但除名理由不充足時,將該遺產項目保留在名錄上(程序結束)。

2. 如果認為需要補充信息,則將該遺產項目置于“加強后續(xù)行動”狀態(tài)作為臨時措施。

40.3 (a) 審查機構將酌情根據通過交流和對話收集的補充信息,審查被置于“加強后續(xù)行動”狀態(tài)的遺產項目,特別注意《公約》第二條。審查機構應將其報告和建議轉交秘書處。

(b) 根據審查機構的建議,并特別注意標準R.1/U.1和R.4/U.4,委員會可決定:

(i) 在問題仍存在的情況下,繼續(xù)將該遺產項目置于“后續(xù)行動”一段待確定的時間。委員會建議實施和解/調解措施,并規(guī)定在委員會的一屆會議上由締約國報告該問題,供委員會作出最終決定。

(ii) 在除名理由充足的情況下,將該遺產項目從名錄中除名,還有可能將其放入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程序結束)。

(iii) 在除名理由不充足的情況下,將該遺產項目保留在名錄上(程序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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